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87,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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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猥褻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三)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以下罰金。
第二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三項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訂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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