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97,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力群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霞
被 告 黃龍朗
張熤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張熤永所簽發,被告黃龍朗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帳號0三一二八七號,票號PB一二六九三八一號,面額(下同)新臺幣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黃龍朗前提出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聲明,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支票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已遺失等語,經查,系爭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即由被告黃龍朗當場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廠長郭炳雄,用以清償貨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支票提出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代收,業經証人郭炳雄証述在卷,且被告黃龍朗則於同年六月二日謊報系爭支票遺失,經發現後,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及判刑,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証被告黃龍朗所辯不可採,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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