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交簡,39,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V─四二三三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即彰化縣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高速公路一百八十一公里三百公尺北向處(臺中市南屯區轄)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發現前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行駛時,因慌張閃避失控駛向右側車道,而不慎擦撞由甲○○所駕駛沿上開高速公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九Q─○五五九號自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左:⑴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十二幀。

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失控致肇事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