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3,彰簡,101,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服替代役單位更正為「第四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八三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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