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保險小,1,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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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胤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含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被告駕駛車號PL-9215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彰馬路口,因超車不當,致碰撞損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維彰駕駛之被保險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5501-MM租賃小客車,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超車不當),應負肇事責任。

2.查車號5501-MM租賃自小客車為民國96年11月30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2300元、零件1萬3305元、塗裝5100元,合計2萬705元。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理算書、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均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8幀,並請求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車禍紀錄。

三、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稱車輛受損情形,而係原告承保戶車輛駕駛者撞擊被告右側車身處。

被告並無超車不當之情事,原告的保戶開車在被告的後方,速度非常慢,現場旁有一個加油站,被告並無超車,原告的保戶誤踩較大的油門,原告的保戶前面保險桿撞擊被告車子。

兩台車都是行駛中,被告與原告的保戶都是要右轉,是原告的保戶撞擊被告的車子。

本件被告願預付鑑定費用,請求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明過失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洪維彰所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5501-MM租賃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超車不當,係原告保戶之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右側等語。

惟查,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其鑑定意見:「一、黃胤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超車右轉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洪維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時,被後方超車之黃車擦撞,無肇事因素。

」等語。

核與警卷內之照片、現場圖及筆錄相符。

本件車禍係洪維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彰鹿路53巷口管制號誌路口綠燈亮時,剛要右轉彰鹿路時,被告車自後方急駛而來並超車急右轉,於右轉時未與洪維彰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洪維彰車左側前保險桿擦撞被告車右側車身。

被告所辯無可採。

原告主張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已如上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萬705元(其中工資部分2300元、、塗裝5100元、零件部分1萬3305元)。

然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逐年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

查系爭車輛係民國96年11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有2年11個月,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3618元(四捨五入),加塗裝5100元、工資部分2300元,合計1萬1018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1萬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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