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再簡更,1,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再簡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炳業
再審被告 廖阿香
吳芮羚
蔡艷紅
楊文雄
池耀臺
周志成
郭國雄
周世津
靳碧雲
黃珊珊
高永炫
姚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確定反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彰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發回更審(9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又經本院98年度彰再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判決發回更審(99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否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反訴,再審原告對於本訴及反訴全部上訴,於民國98年3月26日撤回反訴上訴,原判決反訴已確定。

嗣後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日收到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二審判決知悉「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則原確定反訴判決基礎之裁判既經上級法院廢棄,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3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碎石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本訴及反訴均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8年3月26日撤回反訴上訴,原判決反訴部分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證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惟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所為之本訴判決及反訴判決,係各自獨立之民事判決,細繹該本訴及反訴判決內容,後者雖以前者裁判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然究非互為本案判決前之裁判。

且上開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事件之本訴判決,經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訛。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反訴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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