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小,135,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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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尤昱誠即帝寶商業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法定代理人 朱正義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和美鎮道○路428號1、2樓租賃戶,管理費分攤標準為每坪每月以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

帝寶商業大廈僅7層建築,只有7戶分攤管理費,因此以評估全樓逐月經常支付金額依據,作為平均分攤方式,用各層樓每戶為5,500元收繳,係依據大廈實務需要作為分攤標準。

現住戶僅3戶,每月僅有18,000元之收入(空屋不收),被告是1、2樓住戶,依理二層樓應付11,000元,然而每月卻以7,000元計算。

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應行分攤之管理85,000元,屢經催索仍不肯支付。

按公寓大廈為自治機構,其經常交易依賴管理費之收入,依法由各住戶分攤繳納,是項標準行之有年,原告機制運作有相當成效,使民眾的法治觀念得以紮根,惟被告惡意欠繳管理費達年餘之久,是關社區自治財源。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於住戶規約明文約定分攤比例之標準,例如每平方公尺應負擔多少元等,以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繳納費用之依據。

惟原告並未明文公告規約內容,僅以書函表示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云云。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相關規定,管理費用之收繳必需:①依規約規定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③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收取辦法。

如符合上開條件之任一項,其收取方有依據,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有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本件原告提出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取辦法,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制定收取辦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支付7,000元之管理費,顯非適法。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其費用。」

,原告以帝寶商業大廈承租戶僅3戶(1、2樓由被告承租,3樓由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4至7樓為空屋),則該3戶負責繳納管理費,空屋無須負擔管理費之繳納義務,然帝寶商業大廈1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為尤昱誠(即帝寶商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所有,4至7樓卻無須繳納管理費,顯將承租戶當成原告之提款機,實難昭信於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和美鎮道○路428號1、2樓租賃戶,為帝寶商業大廈之住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繳交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帝寶商業大廈管理負責人97年6月至100年2月收支明細表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管理規約第10條第1、2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足認帝寶商業大廈之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上開管理規約規定繳交。

則被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上開管理規約復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應繳交管理費,被告自無依上開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使用者付費,故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性質不同,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用。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始應由住戶依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否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繳交管理費。

查原告並未提出應由住戶繳交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僅由管理負責人自行決定應由現住戶繳交多少金額,於法自有未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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