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銘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訴訟代理人 蔡欲茜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林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16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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