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小,24,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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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俊
被 告 吳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598元(含證人旅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1.被告係「地球村公寓大廈」(下稱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欠繳本大廈管理費共12期,每期二個月,每期200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被告管理費之欠繳已影響本大廈事務之運作,況被告義表示拒絕繳納管理費,原告為顧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遍查現有清冊,並無被告已繳納之單據。

被告若有繳納管理費,應請其提出管理費繳費單據,以資證明,而非混淆視聽。

如被告已連續繳納管理費兩年,不可能於原告帳冊資料內,完全無繳納紀錄,且原告亦會對其他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文號:告字 00000000、00000000 號)、地球村( G、H 棟)管理費暨車位租金 99年 9-10 月應繳明細、159-161 管理費 99 年 11-12 月暨97 年 11 月至 99 年 10 月未收款明細各 1 份並請求傳訊證人蔡航。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97年至99年10月份之管理費,被告皆已繳納,將管理費交付與前主委陳大儒或警衛,惟該繳款單據已於搬家時遺失,本人交付款項之警衛有數人,部分警衛現已離職。

2.97年11月至98年11月之移交清冊,應由原告提出,該部分應能記載被告繳款之依據,況被告收據遺失並不代表未繳納管理費。

3.被告提出98年1月5日繳納4500元及94年4月9日繳納4000元之收據,被告要向原告要求看帳冊,帳冊會有住戶繳納管理費紀錄。

原告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許智俊在大樓公布要前任主委提出交接清冊,但該階段沒有完成交接,卻已經向法院聲請對我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給付管理費用。

(三)證據:提出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文號:告字00000000號)、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會100年1月臨時會議記錄、98年1月5日、94年4月9日之繳款收據各1份,及請求調閱住戶檢舉前主委陳大儒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8巷161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地球村公寓大廈」住戶成員,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欠繳管理費共12期,每期二月,每期200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文號:告字00000000、00000000號)、地球村(G、H棟)管理費暨車位租金99年9-10月應繳明細、159-161管理費99年11-12月暨97年11月至99年10月未收款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辯稱97年至99年10月份之管理費,被告皆已繳納,將管理費交付與前主委陳大儒或警衛,惟該繳款單據已於搬家時遺失等語。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僅係94年4月9日其繳費4000元(含管理費、停車費),及98年1月5日繳款4500元之收據。

其中94年之收據與本案無涉。

98年1月5日之收據上記載為97年6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其僅先付4500元(備註記載2月時再付其餘4500)。

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91號卷宗,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費98年7-8月應交明細中,被告吳貞誼尚積欠管理費8500元(偵卷第20頁),其係計算至98年6月,其計算之總額洽為97年6月至98年2月之未繳納管理費4500元暨98年3-6月管理費4000元,故應認被告於97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僅繳納4500元之管理費,適僅抵充至97年10月之管理費,其餘部分並未繳納。

證人蔡航證稱:「我不曾收到被告交付的管理費,至於其他守衛有沒有代收被告交付管理費款項,該部分我不清楚。

住戶如果沒有繳納管理費時,會公佈該欠款住戶姓名,公佈在電梯處,該處只要是住戶,一定看得到;

每個月公佈欠繳住戶名稱。

我知道被告有欠款管理費,我看到被告姓名被公佈,不曾有被告反應任何問題(包括有繳卻遭被公佈、或管理費問題)。」

等語。

況被告於98年7- 8月之應繳明細中,即有欠繳之紀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其後有繳納管理費之行為,應將該收據留存,或請管理委員會將欠款紀錄註銷,故被告所辯有繳納,尚未提出積極證據,自不足採。

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0元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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