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小,40,201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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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40號
原 告 馬瑞銘
被 告 顏鄭權
訴訟代理人 吳瑞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請原告看護其子顏明潭,因顏明潭罹患口腔癌及HIV,病情日益嚴重,要原告幫其全日看護,原告因目前無工作,答應照護,看護期間被告家人及顏明潭因感念原告願負照顧之職,且不懼會受感染之危,答應會支付看護費用。

嗣顏明潭於9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期間之薪資,被告卻以家中無錢拒付原告4個月看護之費用,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按以每月最低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個月看護費為62,120元。

又顏明潭於生前曾表示原告照顧,農保核定殘障給付下來,要給原告大約2、3萬元,顏明潭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被告是顏明潭的父親,顏明潭死亡後,應該由被告負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積欠原告看護費用,在看護期間,被告按每星期給付4、5千元,且於辦妥被告兒子顏明潭喪事後,給予原告紅包,及過戶一部價值2萬元之機車給原告。

原告與顏明潭是多年好友,其係是自願看護,被告並未請原告照顧顏明潭,且顏明潭死亡後並未有農民保險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日起向原告請求看護其子顏明潭,原告照顧至顏明潭於99年12月7日死亡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請原告照顧顏明潭等語。

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舉證人陳世欣為證,惟依證人陳世欣證述:是顏明潭請原告照顧他,約定保險金下來要給原告等語;

參照原告所陳述:是顏明潭請原告照顧他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請其照顧顏明潭,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即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雖另主張是顏明潭請原告照顧他,顏明潭曾表示農保核定殘障給付下來,要給原告大約2、3萬元,顏明潭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被告是顏明潭的父親,顏明潭死亡後,應該由被告負責等語。

惟顏明潭並未與原告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只表示如果農保之保險金下來,要拿幾萬元給原告等情,業經證人陳世欣證述在卷。

核與原告所陳述:「顏明潭說的保險是農保,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顏明潭拜託我照顧他,說要給我2、3萬元,農保還沒下來顏明潭就死亡了。」

、「農保是指殘障給付,還沒有請領到顏明潭就死亡了。」

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係顏明潭請原告看護乙情,縱為可採,然原告與顏明潭並未約定看護金額,僅由顏明潭表示如果農保核定殘障給付,要給原告2、3萬元。

而顏明潭已死亡,並無農保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亦無從依顏明潭與原告之約定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中之2、3萬元。

從而,原告依其與顏明潭之約定,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2,120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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