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簡,125,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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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許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43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72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0 日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13%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73,4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73年6月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每月帳單未繳金額在5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應按月繳交逾期手續費450元(不請求逾期手續費)。

查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53,72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登報公告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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