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簡,13,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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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蕭唯爭
兼訴訟代理人 蕭惠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李清源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巷1號之52,89年9月16日門牌整編後為中庄村內厝街16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與被告蕭惠懋於94年3月30日離婚後,即通知被告蕭惠懋遷出系爭房屋,並於94年12月30日表示不同意被告蕭惠懋進入房屋。

而被告蕭惠懋於離婚後,已超過2年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蕭惠懋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另被告蕭唯爭(即蕭惠懋之女兒,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且係受信託而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係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受有不當得利。

依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60個月共3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全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於97年間曾對被告蕭惠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蕭惠懋共有。

而原告於離婚後,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不因被告蕭惠懋未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系爭房屋即成為原告之財產。

又被告蕭唯爭已經結婚,只是設籍在系爭房屋,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彰化地方稅務局及彰化縣政府回函各1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

又原告與被告蕭惠懋於78年4月13日結婚,於94年3月3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曾就被告蕭惠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惠懋賠害其賠償,業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0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蕭惠懋之婚後財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夫妻所共有,被告蕭惠懋自得使用系爭房屋為理由,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蕭惠懋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蕭惠懋無權居住此同一之爭點起訴,就原告與被告蕭惠懋間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無既判力之適用,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此一爭點當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仍應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蕭惠懋所共有。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蕭惠懋於離婚後已逾2年,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

惟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蕭惠懋共有,並不因未分配剩餘財產,即成為原告之原有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蕭惠懋並無使用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蕭唯爭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蕭唯爭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則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以被告蕭唯爭之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且經被告蕭惠懋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為據。

惟戶籍登記僅為戶政上管理之便利而設,不得逕認為實際住居所,且實務上戶籍地與實際住居所不同之情況亦屬常見,此觀被告蕭惠懋設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所不同自明。

另被告蕭唯爭是否為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與是否實際住居所無涉。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蕭唯爭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被告蕭唯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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