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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謝宗曉
被 告 施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早上10時許,為掩飾其子施銘源違法地下水井之事實,未經共有人許可僱請工人在兩造及其他人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混凝土。
被告聲稱是怕小孩子跌倒受傷,其實不然,以前系爭土地未鋪設,未曾聽見跌倒受傷事件,更未曾看見小孩出來嘻戲,此為被告湮滅其子涉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事件。
被告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竊佔成性,足見被告確係繼續、排他的占有使用,自屬竊佔行為無疑。
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之部分共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共有物,既非以轉移物權為目的而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係在系爭土地加高混凝土,非以轉移物權為目的之行為,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其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無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意圖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弄成己用地,此舉為原告所發現阻止未果,只好以車輛暫停留阻擋,並加警語(車輛已辦暫停使用,但是有在自地農用)。
詎被告無視標示之告示牌,只是一昧想掩飾自身不法之行為,而將上開汽車用混凝土埋入其中,使原告之汽車無法自由行走。
而原告所有之汽車雖然車牌已繳銷,但仍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83地號,又非長期不移走,原告係供務農使用,並未行駛公路。
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規定不能停車及使用,而是不能改變地形地狀。
而被告用混凝土將原告所有之汽車固定住,使得原告無法務農,更無法復牌,被告此行為已然間接強暴讓原告無法自由,並強制無法行走,更無法務農,有礙生活之生計。
依彰化縣中部汽車股份有現公司估價,原告修復汽車須支付新台幣(下同)30,480元,被告並賠償原告自98年11月11日至100年5月共計18個月無運輸工具使用,而每月務農所得40,000元,以4分之1計算為180,000元之損害。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10,48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車號QH-9128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繳銷)、車號3583-HR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繳銷)、照片等為證。
惟其並未主張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故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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