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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許書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柒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萬6976元未給付(其中10萬4607元為消費款,146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又被告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通信貸款),約定分36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償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4萬6507元(其中24萬5539元為本金,968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間罹患癌症後,沒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財力不佳、無能力繳納對原告之欠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一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提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主張之簡易消費貸款並不爭執,僅辯稱於民國95年間罹患癌症、財力不佳、無能力繳納款項等語。
原告前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⑴10萬6976元,及其中10萬4607元,自民國96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⑵24萬6507元;
及其中24萬5539元,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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