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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英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登記資料,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告補正,並提出被告登記資料,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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