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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英仁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具狀陳報被告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主體已消滅等語。
則被告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既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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