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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葉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查債務人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截至95年10月31日上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萬6067元,迄今均未再還款。
又前揭債權,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刊登於民眾日報,以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告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請求,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債權轉讓、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狀請賜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消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06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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