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簡,26,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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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6號
原 告 賴永勳
原 告 賴啓文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李湘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創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號000000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發票日民國99年10月5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
以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4號、同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執票人取得票據若系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票據債務人仍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合先敘
明。
2.查原告共同於民國99年10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原告二人欲向訴外人張調能(即被告之配偶)借貸200萬元所簽發。
詎料,張調能於收受系爭本票後,為依約本應將200萬款項交付原告二人,惟並未付款,嗣後竟將本票轉嫁予其妻即
被告李湘媚,由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3.案被告為張調能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其自張調能處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且無代價,原告依
法自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即張調能之事由,對抗被告。而
系爭本票如前所述,為原告二人為擔保預定向訴外人張調
能借款開立。
查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然張調能於收受票據後為未依約將200萬元交付原告,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即不存在。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如有200萬元的貸款已交付乙事,原告認為被告或張調能應會在原告賴永勳的面前交付,以資公信,也較能讓賴永
勳拿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應備之印鑑章等件,為何要在張調
能自己提供給原告賴啓文的台中市私人套房內交付,張調
能所證,顯非事實,根本沒有交付200萬元現金情事。
況被告或張調能之前貸予鉅普實業有限公司(法代為原告賴
啟文)均用匯款方式,部分金額甚至只有數十萬元,現今
200萬元,更不可能以現金支付,而由原告賴啟文簽認「收據」為憑(上之賴永勳簽名及蓋印,均非賴永勳所為)

原告認為系爭200萬元的本票,應是張調能為減少之前貸予鉅普實業有限公司近千萬元之損失,而要求原告等人
出具本票,事後方能對原告賴永勳追償(蓋現在只有原告
賴永勳有財產,另被告賴啟文毫無資力)。
該200萬元的借貸自始未存在,該「收據」未具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江森。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兩造於98年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200萬元之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所簽發之收據可證。
2.原告賴永勳於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係擔保該借款之還款,因該日就要借款,訴外人張調能認被告要有保障,故要求
原告賴永勳在本票上有簽名,但是由原告賴啓文代簽。
張調能在(台中市○○路處之)套房交付現金200萬元給原告賴啓文,並由他簽立收據為執。原告賴永勳原是要拿
不動產讓被告設定抵押,但因原告賴啓文不知去處後,就
不了了之。
3.查原告二人之主張無非係以訴外人張調能為執票人即被告李湘湄之前手,且訴外人張調能為被告配偶,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且無代價,原告自得對其主張票據法
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抗辯。
惟查,本案之基本事實非如原告所主張,實際上訴外人張調能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受票據,是被告與訴外人張調能之
間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前後手關係,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以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例、同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暨申請書、印鑑證明、李湘湄匯款予鉅普實業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張調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之夫張調能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未向被告借款,而訴外人張調能將該票據轉讓與被告,且訴
外人張調能並未交付該款項。被告辯稱:係以現金方式交
付200萬元予原告賴啟文,訴外人張調能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受票據,是被告與訴外人張
調能之間,無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前後手關係。經查:原告
所開立之收據(下再敘述有效否?)及土地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同意書,其債權人均係以李湘湄名義為之,故關於
消費借貸相關事宜,訴外人張調能係為被告李湘湄之代理
人,訴外人張調能與被告李湘湄非票據前、後手關係,僅
屬代理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三)然就現金200萬元是否已交付之部分,爰審酌證人江森於審判中具結陳述:「系爭空白本票是我事務所助理提供,
我有在場,但我沒有過去看;現場我看到張調能要賴啓文
拿他父親賴永勳的房地給張調能設定抵押,我現場並沒有
看到被告或張調能交付金錢。當時原告賴永勳有向張調能
表示有拿到錢才要設定抵押給張調能。我不知道有沒有其
他設定抵押的先前作業。事後,沒有在我事務所辦理設定
抵押之事。原告二人與張調能一起到我代書事務所,是誰
邀約的,我不清楚。除此文書外,我沒有看到任何原告二
人與張調能書立任何文件。
系爭本票是張調能要借200萬元給原告賴啓文做生意的資本,原告賴永勳願提供不動產
供張調能設定抵押的擔保。」
等語,堪信此200萬元借貸,除了有原告二人簽立之系爭本票外,最重要的是要原告
賴永勳提供彰化縣員林鎮○○路1巷30弄51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然如被告及證人張調能所稱,本件原告
賴永勳已提印鑑證明、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權狀
遺失,補發後應即交付被告)予被告,何以在尚未完成抵
押權設定登記前,甚至賴永勳尚未交付印鑑章、補發之權
狀之前,證人張調能就於同日(99年10月5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或證人張調能難道不擔心權益未獲保障?且被
告之前與鉅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啓文)之資金
往來皆係以匯款方式為之,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附
卷可稽,何獨此次200萬元卻以現金交付?且卻於賴啟文之公司尚積欠鉅額款項下,輕易交付現金?凡此圴不合常
理。故證人張調能陳稱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與原告賴啓文
,顯不足採,該200萬元「收據」應未具效力。
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否認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如上所述。被告除了提出未具效力之「收據
」外,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據此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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