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簡,502,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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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盧錦綉
被 告 施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545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1,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中華商銀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額度或部分額度,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此外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年8月25日止尚欠171,545元、利息42,769元、延滯息20,351元共191,8 96元未清償。

嗣經原告於97年3月29日,依據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概括承受中華商銀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是本於中華商銀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但不包括公告所排除之承受範圍),已由原告所繼受。

又原告之全銜名稱原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起變更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自公告日起原告得合法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惟因中華商銀未將本金算出,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71,545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4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96年出國在外,那時候信用卡只欠5、6萬元。伊沒有資料證明只欠款5、6萬元,但伊有還原告1筆25,000元,不知何時清償25,000元,那是扣薪資,是100年強制執行扣款,也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不知道清償的25,000元是不是本件借款。

伊的現金卡額度以前只有5萬元,中華商銀說要調整額度到20萬元,後來沒有調整。

伊忘記什麼時候開始沒有還錢,但沒還錢的時候,還一直算利息,本金也一直增加。

原告的借貸明細是自己的明細,原告亂算手續費與利息,手續費有100元、500元、600元、1000多元,金額是原告自己算的,伊記得只有欠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概括承受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交易及清償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其曾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辯稱伊信用卡只欠5、6萬元,有被扣薪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010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34278號執行命令等為證。

惟上開支付命令係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向其聲請信用卡使用,尚欠121,233元,及其中本金109,409元自96年6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堪認上開支付命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華商銀現金卡債務,並非同一事件。

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7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2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010號支付命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故被告以另一筆信用卡債務辯稱其本件只欠5、6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交易及清償明細表之內容,辯稱其信用額度只有5萬元,沒有調高額度,原告的明細亂算手續費與利息,手續費有100元、500元、600元、1000多元,伊記得只欠5萬云云。

惟被告於94年3月1日曾向中華商銀申請調高現金卡可動用額度為20萬元,有原告所提麥克現金卡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

故被告辯稱其信用額度只有5萬元乙情,已有不符。

又依被告所簽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之借款利率係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

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交易及清償明細記載,被告於95年3月3日之貸款餘額為0,其自95年3月18日起至96 年1月17日止又陸續借款。

依該期間累積之借款及清償情形,原告之明細表金額並無錯誤。

至於被告所辯上開明細表內容中手續費有100元、500元、600元、1 000多元乙情,係屬多次交易所累計之手續費,並非每次交易之手續費,此觀之被告自95年3月18日至95年4月17日共交易14次即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誤認,尚難認原告所提交易及清償明細表內容有何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171,545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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