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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錫津
訴訟代理人 謝慶傳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謝世章
莊竣文
王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蔡錫津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405、3405-2、3405-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74、775、77 6、3465、3466、3467建號建物所得價款製作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為分配期日而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原告嗣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旋於同年月24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收受反對陳述通知10日內之同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 09900482061號函令及99年11月30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449820號函, 銀行貸款利率之調整,應以書面方式明確告知貸款人,但被告就有關借款利率之調升,從未通知原告,與主管機關之規定不符,自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之,故就分配表內利息利率及違約金部分, 原告認為應適用100年2月16日利率2.785%,被告卻以利率6.76%申報,於法不合。
又目前一般行庫擔保放款利率約為2%左右,被告所列利率顯不合理,有超收利率之嫌,本件原告均有正常繳息,無法接受被告求償時要求提升放款利率。
此外,被告未先與原告協商,即強勢執行查封拍賣,同時又告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月,進入查封程序後即無庸繳交本息,詎被告竟引用加速條款逕行拍賣,顯不合情理等語。
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應將次序5所列之利息利率6.76%、違約金利率0.676%、1.352%,更正以利息利率2.785%計算,依此利率計算被告債權應減少新臺幣(下同)462,27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調升或調降放款利率均依規定以公告方式揭示,而被告求償利率計算以原告所簽申請書內容為依據,因被告未依兩造間協定繳息及清償本金,致使被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求償時改依當時基本放款(6.36%)利率加碼年息0.5%(合計年息6.86%)計收利息,雖因放款經辦人員疏忽將利率誤陳報為6.76%, 但被告同意減縮利率為6.76%。
又被告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執行,原告如有不同意見應於支付命令發給之時表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 被告前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6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執行債務人許錫焜、許錫溪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許錫焜、許錫溪)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81元」,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原告邀訴外人許錫焜、許錫溪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利率8.29%,清償日訂為91年5月9日, 且同意利率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隨時調整, 惟原告自89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嗣該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乃由本院發給91年5月3日彰院松執戊90年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於95年5月間持該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嗣被告以無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換發予本院95年 7月28日彰院賢95執戊字第8420號債權憑證;
迨100年3月間,被告持本院95年7月28日彰院賢95執戊字第8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694號支付命令事件及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有各該事件卷宗供考,而於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被告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期間,原告因故未能如期清償,曾五度與被告達成借款展期之約定,每次展期二年,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五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借款契約之到期日乃延展至101年5月9日, 致原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之債權到期日即因而延展。
㈡次查,原告曾於99年 5月11日向被告申請為授信條件變更,將利率重新核定為優惠利率2.665%,原告並同意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同意按照被告「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放款適用利率準則」機動調整,又其核定條件㈢約定:「借款人應依約定按月(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個月以上未繳本息,即喪失其優惠利率條件,並以延滯前最後一期繳息到期日翌日起改以本社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收利息」,此有兩造簽立之鹿港信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5條第4款,原告就所負債務應按月給付利息,否則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9日繳付利息,此有附於本院89年促字第2069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之借據影本及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 姑且不論原告於99年1月份之前是否有未按期繳息之情形,縱謂被告自陳其有給予債務人三日繳息寬限期之慣例,然此純屬被告是否願意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之選擇權之行使【註: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就所負債務應按月給付利息,否則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須清償全部之債務】,該部分尚非債務人得予置喙,而原告先後在99年2月(99年2月22日繳息)、99年6月(99年6月15 日繳息)、99年7月(99年7月14日繳息)、99年9月(99年9 月20日)、99年12月(99年12月13日繳息)、100年2月(100年2月16日繳息),經扣除三日之寬限期後,均屬未按期繳息之情狀,且於100年2月16日繳息後,仍未依約繳息,此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原告於99年2月迄100年2月期間有多次違約之事實,灼然已甚!原告既有違約情事,依前揭授信約定書,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上揭鹿港信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之約定條款,逾期一個月以上未繳本息,其利息即應依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以延滯前最後一期繳息到期日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改以被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依99年12月17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公告為6.36%)加碼年息0.5%(即6.86%)計收利息。
是被告以本院95年 7月28日彰院賢95執戊字第8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金18,625,618元, 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金額請求列入分配,核其請求執行之債權內容,就利率部分,原執行名義支付命令記載之利率係年息8.29%, 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按年息8.29%為計算, 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按年息7.78%為計算, 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又減縮請求按年息6.76%為計算,有各該執行事件卷宗可考, 具見被告之迭次聲請強制執行,除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按原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請求外,其餘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按原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請求,而係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為請求,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減縮請求之聲請,於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利息債權自原告繳息前最後一期到期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 按被告縮減請求後之利率6.76%為計算,並以該利率之10%、20%分段計算違約金,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與原告協商,即強勢執行查封拍賣,同時又告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月,進入查封程序後即無庸繳交本息,其執行並不合情理云云,然查,被告已多次同意原告展延借款期限, 詎原告仍在99年2月至100年2月期間,迭有多次未按期繳息之情狀,甚且於100年2月16日繳息後,仍未依約繳息,已如前述,被告為保障其債權實現,自非不得逕行持確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空言被告有先與原告協商之義務,並未提出法律上之根據,已屬無據。
又原告多次遲延繳息在先,被告始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職員告知始遲延繳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書面通知其利率調升,不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函釋,自應按原約定利率2.785%計算利息、違約金乙節,其主張之依據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30日所頒布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惟此規定乃屬金融監理機關對金融機構所為之行政監督命令,尚無影響金融機構與一般個人間已存在私法契約之效力,況且本件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均係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前所簽訂,其簽訂均早於前開規定頒布前,其效力自不應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釋影響,從而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仍屬有效,該契約既無被告未通知利率調升即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約定,原告之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原約定利率2.78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 本院就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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