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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72號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被 告 達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陳華瑋
訴訟代理人 黃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72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4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緣被告於99年7月14日委託原告運送貨品予訴外人即收件人科威特國之客戶Mohammed Boland處,並於託運單上7a付款方式項目勾選運費由收件人支付,此有託運單為憑。
原告雖依約向收件人收款,但並無義務代託運人(被告)向收件人催款,如無法由收件人處獲得運費給付,自會告知託運人並請求支付運費。
2.依運送契約第12條約定:「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用、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
由此兩造間之約定可知,運費之支付於託運單上雖有付款方式之選項,但此為託運人(被告)指定之付款方式,若欲收件人據不付款時,則託運人必須負擔運費之給付責任。
3.查被告雖於提單上指定由收件人付款,惟今MohammedBoland(收件人)既已拒絕付款,縱被告與收件人間約定運費由收件人付款,僅屬其雙方間違反契約責任之歸屬,與本案無關。
4.本件運送契約,原為單純託運人與運送人相互間權利、義務之問題,必須負擔運費之給付責任。
今退步言,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268條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因第三人之不為給付,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詳言之:按損害賠償除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被告委託運送之標的物送交收件人簽收無誤。
原告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本得收取之運費,因收件人之不給付至得收取之運費無法收取,顯然受有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仍應負原告未受清償運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5.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按運送契約為非要式,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不應受限文字拘泥,且被告與原告為運送貨品之長期合作對象,依多次之交易習慣,被告當非常了解提單背面之「國際契約條款修正」之『付款責任』之規定,不得因本次提單以英文印刷為由而全盤否認。
此外,簽立契約時,本應注意所簽之契約條款是否存再無法同意之約定,再進而簽署,何況被告為有組織之企業體,其所簽立之契約,當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及注意其自身權益之維護。
⑵原告於網路上有設置網站,該網址第一頁即有客戶服務專線電話可供查詢,而一般人均可上網查看運費如何計算,可證原告如何收費係屬公開性,有一定收費標準,並非漫天開價。
亦符合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第566條第2項類推適用,即運費多少,得依價目表或依習慣定之,被告不得以貨物價金與運費比例不相當,資為抗辯。
⑶被告主張海上運送契約中,關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金、保險費及運費由收件人之付之FOB貿易條件,主張不必負擔運費。
惟原告提出託運單,該文件乃是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其可譯為國際空運運貨單。
況該文件第9項上載有「使用本空運提單構成對方同意接受本空運提單背面印有之合約條款......」等字樣,故本件運送係「航空件貨運送」,並非「海上貨物運送」,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海上國際貿易慣例,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託運單及約定條款、聯邦快遞材積重量計算公式、運費價目表、收件人簽收資料(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99年7月上旬某日美國聯邦快遞(原告公司)之客服員來電告知被告買方(科威特公司客戶)地址、運費到付帳號,即依組國際遠端取件編號000000000,亦即是科威特之買主委託當地Fedex委託臺灣的聯邦快遞前來取貨,並非被告委託此項服務,亦無簽訂契約之動作。
2.被告貨物報關價值約為9萬5千餘元,利潤約占總價值的兩成,但本件運費卻高達15萬4千餘元。
假設美商聯邦快遞在取貨前,即告知此運送費用及相關條款,被告則不一定使用聯邦快遞之國際取件服務,因不符合成本效益。
況提單正本上並未告知運費之數額,亦無任何文件證明雙方同意此託運費用為15萬4895元,且亦非在雙方皆瞭解契約之內容下訂定,被告亦非託運人。
故主張聯邦快遞所提供的提單不構成契約成立之條件。
3.被告與外國客戶的貿易條件是FOB(Free on board),在國貿條約規定中,買方主要義務為自行安排貨運方式及支付運費,出貨方無從干涉。
況科威特外國客戶主動連絡當地Fedex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被告取貨,故被告實非託運人,無支付運費、利息及相關費用之義務。
契約是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惟美商聯邦快遞僅提供一張空白提單,且在取貨業務倉促收貨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填寫資料並簽名,一般倉儲人員根本無法得知契約背面密密麻麻之英文條款內容為何,亦無從認知此即「託運單」。
4.美國聯邦快遞主張委託人(即外國客戶)不給付運費,而在三個月後,轉向要求被告負擔此費用,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第11條至17條之規定。
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該運送契約第12條約定顯已違反上述規範,自當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美國聯邦快遞公司正本提單影本、美國聯邦快遞公司空白完整提單正本、達琦實業有限公司報關用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國際貿易術語(FOB)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託運單」及約定條款、聯邦快遞材積重量計算公式、運費價目表、收件人簽收資料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
經查,被告於科威特之客戶Mohammed Boland即收件人委託當地Fedex公司委託臺灣聯邦快遞(原告公司)前來被告公司取貨,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先行確認客戶,再派由收貨員前來取貨,及要求被告公司於「託運單」上填載被告公司、科威特客戶之英文資料及簽名。
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惟本件係由原告受訴外人Mohammed Boland之委託前來收貨,原告公司客服人員並事先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確認被告與科威特客戶間之交易,並派員來收貨。
被告公司經查證,其科威特客戶確有委託之事,故而原告公司人員前來收貨時,於原告公司人員交付之「託運單」上填載被告公司、科威特客戶之英文資料及簽名,並勾選收件人付款選項。
然此乃原告公司之便宜行事(原告公司並無其他單據,竟以「託運單」交由客戶簽收,以謀取優勢;
或者說是被告公司疏未注意,冒然簽署或未予註記其非託運人,徒陷自己於不利!),原告公司並無準備「託運單」以外之收貨單據,若未審究前後原因,僅此就認定運送契約成立並生效,與解釋當事人間契約真意實有所違背。
況且如原告自承,其是在科威特客戶拒付運費,過了三個月之後,始轉向被告公司收費,並主張被告是託運人,更不應認被告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㈡、又依民法第625條第2項,提單上應記載運費之數額,為運送契約之要件之一。
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售予科威特客戶貨款僅新台幣9萬5千餘元,15萬4895元是本件運費。
若依原告解釋,於收件人不給付運費時,被告即應負擔。
然原告所稱「託運單」上並無運費、或如何計算運費之記載。
在商言商,賠錢生意沒人會做。
被告豈願意做一筆9萬5千餘元生意,卻要負擔15萬48 95元運費,顯然不符合經商之道。
原告固另稱得從原告公司之網路、文件得查詢、計算運費多少?運費乃可得由價目表、習慣得而知。
惟交易乃雙方合致,原告公司所言,乃通稱之單方收費標準,且原告公司亦非大眾運輸業,豈能就此拘束對造?被告亦無義務事後再去查詢,況若查詢、計算後,雙方就金額仍生爭執呢?按每一趟國際航空運送,通常運費較高,另會考量之風險、成本,常常隨時、地而異,雙方當下若未言明,事後再由運送人自稱運費若干,亦有違誠信原則。
本院衡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於「託運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僅係交付貨物之憑證,而非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就運送契約之訂定,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該運送契約自不成立。
又本件亦非民法第268條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之類型。
㈢、退步言之,縱該提單之簽立可認係運送契約之成立,然其提單背後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註記「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用、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
然該項約定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形。
提單上既已勾選由收件人支付運費及相關費用,自不得因收件人拒不付款,而將給付運費之義務任意轉嫁予他方,故該運送契約第12條約定,應屬無效。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萬4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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