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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廖來學
訴訟代理人 王人敏
被 告 阮君信
訴訟代理人 阮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表示沒有意見。
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他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原告原應允被告採分期方式清償,惟被告於91年2月10日要求暫緩清償,並同意將之前未償之借款100,000元,及期間合併計算未償之利息50,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至92年2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1年2月10日、到期日92年2月10日、票號TH884390號、面額1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詎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被告卻拒絕清償,屢經催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在調解後,原告又表示還有另外的錢沒有付,要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故由被告簽發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惟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劉忠山向被告催討債務,並由劉忠山出示委任書影本給被告,劉忠山於93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債務和解切結書,被告已經清償債務,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10日達成協議,被告應清償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92年2月10日清償,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本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債權債務和解切結書、債權債務委任書影本等為證。
惟原告否認委任訴外人劉忠山處理本件債務,而依原告所提債權債務委任書原本內容,並無原告(以王人敏名義)委任訴外人劉忠山處理本件債務之記載,被告復未證明其所提債權債務委任書影本為真正,故不能認訴外人劉忠山係原告之代理人。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劉忠山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所為之和解,既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是被告辯稱其已與訴外人劉忠山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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