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簡,79,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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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佾詩
被 告 黃世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執有原告以名義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及97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向鈞院99年度司
票字第512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於發票人處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自寫,該
印章名為林聖儒、非原告林佾詩,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
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印章與原告之姓
名亦不符自明。被告竟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訴請鈞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㈡、被告所提交之不動產等文件,原告並不知情。
蓋原告長年在外工作,並未居住彰化縣芬園鄉內,不動產當時皆
由原告之父交由代書處理,攸關證件也應該是原告父親
林正釗處理,原告根本不知道父親曾向被告借貸之事,
復未授權父親於本票上簽名。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游玉雲。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林正釗為原告之生父、林游玉雲系原告之生母,其夫妻二人於97年10月初,共同持用系爭本票向被告要求調借現金應急,當時林正釗及林游玉雲
均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確系原告所簽發,絕無偽造之情事
,被告不疑有他,乃貸與借款。
2.次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其所自寫,然而原告遠居桃園縣境內,倘其明知父母需錢孔急,不及親
自返回家鄉簽名,而以電話口頭授權其父母代理簽發,並
非不無可能,否則其父母應不可能僅為區區二十餘萬元而
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是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倘非
原告所自寫,但應該為原告授權其父母代理簽發,原告仍
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林正釗前來借貸當時,也提出原告
名義之不動產權狀等資料,用以取信被告;若林正釗偽造
簽名,被告將做刑事告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原告名義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服務證明書、印鑑證明均影本各1份,並聲請
傳訊證人張茂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2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聲
請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44號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票款,是被告借錢給原告之父林正釗,而原告之父親林正釗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人名義已
簽名,且其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證人張茂峰亦證述:「
原告的父親要向被告借款,稱原告的兒子缺錢,但沒有說
是哪一個兒子,要由原告的父親、母親背書向被告借款,
原告的父親、母親提出本票後,由被告去提款,當日交新
台幣26萬元給原告的父親,分成2次交款項,一次交付23萬元時,我在場,我看到原告的父親在點收,但另3萬元
的交付,該次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原告的父親在本票上
簽名,簽名在本票的何處,我沒有看。我沒有問原告的父
親借款用途為何。原告的母親也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
我不知道有沒有原告的父親、母親蓋用印章的動作。」等
語。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系爭本票
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無從證明存在於兩造之間。況原告
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
為本票發票人,原告亦否認曾授權其父代為簽名。原告上
開主張即屬有據,足堪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00 000000 未記載 97.10.7 TZ00000000 00000 未記載 97.10.11 TS21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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