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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8號
原 告 朱進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保證責任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告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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