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0,彰簡,80,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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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詹秉洋
被 告 王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其中房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8,800元,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裁判費7,050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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