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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培基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0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17日19時20分許騎乘其妻吳淑妙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與三義巷口回家途中,遭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導致系爭機車嚴重損害,經國興機車行修理共花費13,480元(皆為零件費用)。
因被告一再拖延欺騙,致使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之妻已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之主張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興機車行估價單、轉讓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有該局101年7月5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車號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3,480元,均為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表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係於81年3月31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1年2月17日之時,已使用近20年,修理費用折舊後幾已無殘價存在(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因車損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已無剩餘價值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48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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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7225元 │13480×0.536=7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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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3353元 │13480-7225=6255,6255×0.536=3353│
├───┼─────────┼──────────────────┤
│第3年 │1555元 │6255-3353=2902,2902×0.536=1555 │
├───┼─────────┼──────────────────┤
│第4年 │722元 │2902-1555=1347,1347×0.536=722 │
├───┼─────────┼──────────────────┤
│第5年 │335元 │1347-722=625,625×0.536=335 │
├───┼─────────┼──────────────────┤
│第6年 │155元 │625-335=290,290×0.536=155 │
├───┼─────────┼──────────────────┤
│第7年 │72元 │290-155=135,135×0.536=72 │
├───┼─────────┼──────────────────┤
│第8年 │34元 │135-72=63,63×0.536=34 │
├───┼─────────┼──────────────────┤
│第9年 │16元 │63-34=29,29×0.536=16 │
├───┼─────────┼──────────────────┤
│第10年│7元 │29-16=13,13×0.536=7 │
├───┼─────────┼──────────────────┤
│第11年│3元 │13-7=6,6×0.536=3 │
├───┼─────────┼──────────────────┤
│第12年│2元 │6-3=3,3×0.536=2 │
├───┼─────────┼──────────────────┤
│第13年│0.5元 │3-2=1,1×0.536=0.5 │
├───┼─────────┼──────────────────┤
│第14年│0.3元 │1-0.5=0.5,0.5×0.536=0.3 │
├───┼─────────┼──────────────────┤
│第15年│0.1元 │0.5-0.3=0.2,2×0.536=0.1 │
├───┼─────────┼──────────────────┤
│第16年│0.05元 │0.2-0.1=0.1,0.1×0.536=0.05 │
├───┼─────────┼──────────────────┤
│第17年│0.03元 │0.1-0.05=0.05,0.05×0.536=0.03 │
├───┼─────────┼──────────────────┤
│第18年│0.01元 │0.05-0.03=0.02,0.02×0.536=0.01 │
├───┼─────────┼──────────────────┤
│第19年│0.005元 │0.02-0.01=0.01,0.01×0.536=0.005│
├───┼─────────┼──────────────────┤
│第20年│ │0.01-0.005=0.005(殘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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