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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國良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書
被 告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12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525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同為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臨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前因彰臨公司有會計查帳之必要,經全體股東同意該查帳所需費用由彰臨公司支付,再由各股東依出資額比例負擔,上開費用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其他股東亦已支付其應負擔之金額,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其所應負擔部分73,525元【 計算式:被告之出資額2,941,000元÷彰臨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會計師查帳費用250,000元=73,525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日簽立之股東同意書, 係約定查帳費用由公司負擔,而非按股東之出資額負擔,原告所墊付之查帳費用,應向彰臨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況開股東會當日,僅論及股東要求查帳事宜,並無討論關於查帳費用之問題,若有討論,則應於會議記錄載明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其為彰臨公司股東、其同意該公司查帳、查帳費用由原告所墊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
經查:據證人張家博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與彰臨企業有何關係?)我是第二任董事長。
(法 官問:99年12月公司是否有查帳之事?)是, 公司有開股 東會議,時間我不記得。
(法官問: 是否是當天開股東會議的資料(提示股東會議紀錄)?)本來講說要由公司來支付查帳費用,後來說因為公司沒有錢,所以說看各股東按照出資額比例來負擔帳款,當時監察人要求要查帳,委由監察人去找會計師。
錢是要以各股東持股比例去負擔。
(法官問:會議紀錄本來是寫說要公司支付,後來由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攤如何討論出來,有無開會召集大家討論?)我忘記了,因為公司沒有錢,監察人郭國良要各股東負責,監察人郭國良有傳真一張股權比例給我, 100年4月6日我就付錢給郭國良。
股東分擔的比例有無開會討論我忘記了(提出傳真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
(法官問:分攤的意思是監察人的意思還是你個人的想法?)是監察人的意思。
(法官問:查帳由股東負擔有經過開會?)我只記得通知開會查帳,只有口頭上協調各股東以持股比例來分攤查帳費用。」
,及證人郭讚吟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為彰臨公司公司股東?)是。
(法官問:有無於99年12月17日開會查帳?)是,當天開會時有說因為公司沒有錢,參加會議時有五個人都同意請會計師來查帳,當天就有口頭說各股東以持股比例來支付查帳費用。
(法官問:為何會紀錄用公司來支付?)原來不是這樣寫的,會議記錄是公司會計小姐紀錄的。」
,暨證人姚江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為彰臨企業公司股東?)是。
(法官問:99年12月17日有無參加股東會議?)有,每個股東對公司的帳不信任,所以請監察人郭國良查帳,後來請外面的會計師查帳。
當天會議有討論到查帳費用由各股東以持股比例支付,剛開始講到由公司支付,後來討論到公司已經沒有錢,就沒有辦法支付查帳費用,但是帳還是要查,所以當時每個股東一致同意由各股東以出資額比例分擔查帳費用,當時有討論先由監察人郭國良代墊,查帳後郭國良再傳真查帳費用給各股東,各股東再按照出資額持股比例支付查帳費用給郭國良,我有收到傳真資料,也已經付錢給郭國良。」
等情節,足證兩造與其他三位股東間確實於99年12月17日有達成以各股東出資額比例負擔查帳費用之協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兩造與其他股東間既有按各股東出資額比例負擔查帳費用之協議,原告因而先行墊付之查帳費用250,000元, 則被告按其出資額之比例負擔該查帳費用之金額即為73,525元【計算式:被告之出資額2,941,000元÷彰臨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會計師查帳費用250,000元=73,52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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