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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林俊榮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404元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82,391元及上開法定利息。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6號公司內毆傷原告之臉部、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折、鼻出血、疑似腦震盪、疑似左眼窩側壁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月確定。
查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5,491元,及住院3天、在家修養4天,共7天之工作損失,以每天薪資1,7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900元,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65,000元,以上合計82,391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之前是被告先向老闆打小報告,是被告先挑釁原告,不是原告先挑釁,原告才會跟被告起口角,並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17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載內容辱罵被告,該案原告經本院101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拘役10日確定,亦經本院101年度彰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0元在案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醫藥費、薪水都是謊報。本件是原告故意挑釁,要向被告拿這筆錢,原告之健保自付額只有5千多元。
對於原告之的薪資每月35,700元及按日計酬沒有意見,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與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原告是故意挑釁被告,被告不得已才打原告,原告有被判刑拘役10天,被告被判刑2個月,刑事案件被告已經易科罰金61,000元。
被告高中肄業,在功發公司作安裝師傅,薪水1個月27,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6號公司內毆傷原告之臉部、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折、鼻出血、疑似腦震盪、疑似左眼窩側壁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簡稱彰濱秀傳醫院)100年12月16日診斷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辯稱係因原告故意挑釁,被告不得已才出手毆打原告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5,491元,此有彰濱秀傳醫院收費證明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住院3天、依醫囑須在家休養4天,共計7天無法工作,其100年12月份每日薪資1,700元,請求7天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900元等情,此有上開彰濱秀傳醫院100年12月16日診斷書所示醫囑可憑,亦有原告任職之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0日薪資給付證明足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5,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輕,所需休養之日數不多,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淺,及案發當日原告確實有辱罵被告之情,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有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及經本院101年度彰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2萬元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彰小字第334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顯非無責,而100年度原告有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2筆之股利及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合計351,307元,被告則僅有薪資所得總額333,6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份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47,39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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