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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蘇松志
被 告 劉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㈠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7,000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5日20時35分時許,駕駛車號370 5-WH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秀水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正興巷口時,適與訴外人林桑因駕駛車號CO-636 5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正興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番花路口,兩車於該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115 號房屋前花台,造成花台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00 0元及清理費用2,000元, 共計損失10,000元,被告與訴外人林桑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訴外人林桑因已賠償原告3,000元,自應將其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物所有權狀及花圃施工相關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7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14645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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