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招治
被 告 黃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1元,及其中新臺幣17,517元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1年7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517元,及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54元,共計17,57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