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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姚佐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被 告 潘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街30號全棟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被告從99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未繳,且99年1月以前之租金亦有部分未付清,合計尚有租金29,000元未清償,另依契約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復積欠水電費94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2元,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要 領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款明細欄、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電力公司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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