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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李雅文
被 告 陳民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晚間故意毀損原告所有停放在台中市○○區○○街1巷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7155-D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毀損糾紛事件,已於101年1月5日簽立和解書,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分四期支付,自101年2月25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惟成立和解後迄今, 被告均未履行,雖經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和解契約,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毀損事件既成立和解,被告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對原告履行清償系爭20,000元之義務,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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