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298,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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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被 告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7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60元,其餘新台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姚劉準所有車牌號碼9598-N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碰撞損失保險, 訴外人姚玉璧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1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彰化市○○路○段與水尾一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156-GB號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並駛離現場,該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處理在案。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1,469元(包括工資10,925元、零件10,544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姚劉準,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汽車意外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姚玉璧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向和美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市○○路○段與水尾一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6156-GB號自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前方路口為紅燈而為煞車時無法完全煞停,乃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30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6963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供考,衡諸上情,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姚玉璧駕駛系爭汽車係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狀態,就此事故之發生,自屬無法防範,即無肇事因素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姚劉準,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姚劉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21,46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925元、零件費用為10,544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自95年1月23日原發照日(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0年6月28日止,其實際使用年數約5年5個月,故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0,925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1,979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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