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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炎山
訴訟代理人 張亞強
被 告 許志勇
訴訟代理人 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元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元(即自民國100年5月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其中7,2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400元(即101年5月起至8月止之管理費)自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328巷169號房屋,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8期(2 個月1期),每期1,2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迄今均未繳交,明顯違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並無視法令存在。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管理費,被告有時候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希望有工作的時候再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一屆委員當選名單、簽到名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明希望分期清償,有工作時再繳管理費等語,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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