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30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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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炎山
訴訟代理人 張亞強
被 告 李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陸佰元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元(即自民國100年5月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其中7,2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400元(即101年5月起至8月止之管理費)自10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328巷39弄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8期(每2個月1期),每期1,2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迄今均未繳交,明顯違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並無視法令存在。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賴金鐘,被告曾向原告申訴被告房屋受污水困擾,當時購屋時是建設公司設計的排水孔不良,原告不能替其負擔更改排水管之費用,因為公共基金屬於全體住戶,原告也已有替被告行文給建設公司,請建設公司至社區現場會勘如何解決,至於建商的態度跟回答,原告無權去定奪,只有請被告直接向建商提出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 元,及其中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400元自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前一屆管理委員會時被告有繳管理費,第二屆即原告成立前2個月就是100年3、4月被告都有繳管理費,事後因社區的污水排到被告的家裡,造成被告財產的損失,被告有反應上去,原告都不理不睬,沒幫被告解決,都把問題推給建設公司,所以被告不願意繳管理費。

又社區的管理委員會成立好像沒什麼用途,管理委員在社區裡大吵大鬧,三更半夜喝酒聊天,被告向當地派出所報警來取締都無效,造成被告住戶精神上的困擾。

被告不是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是向前手王姓住戶購買二手屋,沒有權利向建設公司提告,原告沒有跟建設公司來系爭房屋會勘,調解時原告稱有叫人來估價,所言不實在,原告說沒有基金來修復被告之損失,為何此次101年9月召開住戶大會時說要用300元鼓勵住戶來開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新故鄉社區中一戶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328巷39弄1號房屋之所有人之一,該社區住戶於99年11月間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經住戶決議每月收取管理費600元,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8期(每2 個月1期)、每期1,2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設計不良以致社區污水排到被告屋內,造成被告財產損失,原告均未處理解決,因此其不願繳交管理費云云。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查依被告所述其房屋有上開瑕疵存在,應屬其與前手出賣人間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實與原告或系爭社區無關,且與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做為不履行給付管理費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五、惟查,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賴金鐘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件管理費係屬可分之債,因此被告與賴金鐘就依法應繳交之管理費均僅需負2分之1之義務,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管理費之一半即48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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