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30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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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孟承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06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0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532-3號4樓使用低壓表燈用電,竟欠繳民國100年8月份電費新台幣(下同)5,152元、同年10月份電費2,686元及同年12月份電費265元,合計8,103元,迭經原告限期催繳,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原告除依照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終止契約外,另依民法第199條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電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繳電費明細表、未繳電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8,1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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