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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李佳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1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11元,及其中新台幣29,491元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 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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