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32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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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葉達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79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0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新聞報紙, 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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