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33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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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溫郁文
劉春成
被 告 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林漢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林漢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漢賓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依約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借款人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扣繳貸款本息。

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日起為年息2.935%,嗣後每年1 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詎林漢賓於98年9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93,444元及利息1,583元,共計95,02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據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林漢賓於100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法院裁定選任被告林郁倉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漢賓遺產所得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漢賓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等為證。

被告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理人在其管理被繼承人林漢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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