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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黃秋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70元,及其中新台幣22,218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 至95年10月20日止,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單、原告公司章程、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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