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340,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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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盧廷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5,975元及上開法定利息。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朱秀梅所有之車號9855-H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胡惠萍駕駛於100年4月20日9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5號前處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8586-SN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同向後方欲超車右轉時,擦撞系爭汽車致受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之規定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經估修10,015元(包含工資5,975元、零件4,040元),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立賠款滿意書在卷,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5,975元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修理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胡惠萍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1年9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34255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自有過失無訛,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0,015元,其中工資5,975元、零件4,040元,原告僅請求工資部分之損害,並無折舊問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5,975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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