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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47號
原 告 白閎升即振坤車業商行
被 告 吳錫圭
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錫圭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被告吳美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牌、車號807-JJX號機車1部,被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20日、到期日101年4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2,84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8%計付之本票1張作為購車款。
惟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吳錫圭僅給付3期,每期6,070元,共18,210元,尚欠9期共計54,630元未給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630元及遲延利息(按年息12%計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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