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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48號
原 告 白閎升即振坤車業商行
被 告 陳秀珠
陳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7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14日、到期日為101年3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6,44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6,370元,尚有70,07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尚有70,070元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等,被告等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70,070元,及自到期日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註:原告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5減少為請求)之約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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