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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胡旆瑀
被 告 葉與及其繼承人
被 告 葉永及其繼承人
被 告 葉旋及其繼承人
被 告 葉頂及其繼承人
被 告 葉心匏及其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等及其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政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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