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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紀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4,900元,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限被告本人帳戶),雙方並立有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11個月,應於每月12日繳付月付款4,490元,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下列公式計付遲延利息:「未付月付金×本貸款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並應自月付金應給付之日起,按月加付違約手續費200元。
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只有給付9,503元,抵扣利息、逾期手續費及本金後尚欠41,184元未清償,嗣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5、6、7 、8版,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買電腦向法商佳信銀行貸款,有簽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已清償一部分,現在被強制扣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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