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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招治
被 告 張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4元,及其中新台幣4,609元部分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未逾一個月者支付新台幣100元之違約金、 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支付新台幣200元之違約金、 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部分支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 尚積欠至101年9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609元, 及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905元,共計5,51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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