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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胡旆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合發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事務所、被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確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合發之管理人或派下員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事務所、被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起訴狀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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