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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屈泗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零陸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78,290元以繳納前積欠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當時約定被告應自92年9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20,176元,自94年12月30日始未再繳納任何一期,迄今尚有58,11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2,906元為上限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要 領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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