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45,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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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梁易全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9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由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 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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