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6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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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6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智賢
被 告 林火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4年0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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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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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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